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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举行听证会 光纤反倾销案即将作出终裁
2004年9月7日,商务部在北京举行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本案国内外利害关系方围绕中国国内产业是否受到进口产品的损害、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应诉方美国康宁公司代表的论述要点为非累积评估、无损害、自用消耗三个方面。累积评估是构成倾销的前提条件,所以累积评估裁定对案件结果意义重大。康宁公司认为商务部应该作出无累积评估的裁决,理由是进口光纤产品与国内光纤产品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价格差异大、销售渠道不同。康宁公司的代表还提出了无损害裁决的意见。该公司通过对搜集到的大量数据进行了分析,认为中国光纤产业并没有遭受被调查美国进口产品所造成的任何实质性损害,而是中国光纤厂商不合时宜的扩产造成了光纤产品价格的崩溃。康宁公司代表指出,绝大多数中国光纤生产商的产品都用于内部自用生产,比率达到70%以上,只有少量的产品在市场中销售形成竞争,所以美国进口光纤产品对中国国内光纤产品的影响不大。
案件申请方武汉长飞公司代表认为,美日韩等国光纤产品出口中国对中国国内生产的光纤产品造成了实质性损害,“量大价低,量小价高”的事实表明国外光纤的倾销与国内光纤产业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美日韩等国的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直接原因,长飞公司的代表引用了丰富的数据给以证明。对于康宁公司提出的累积评估问题,长飞公司认为,国内光纤产品与原产于美日韩的光纤产品从物理特性上看,原材料构成、技术性能、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具有相似性,渠道方式都是直销、代销、代理等,运输条件都是采取的空运,客户群都是国内的光缆生产商,最终用户都是国内电信运营商,二者之间具有可替代性。长飞公司的代表指出,康宁公司所引用的国内光纤产品自用量数据达70%的数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国内光纤自用量最高时期也只有1/3左右。
在本次听证会上,美国和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处也代表本国政府陈述了意见,其它有关利害企业美国OFS费特公司、北京康宁光缆公司、成都康宁光缆公司、上海光纤公司以及富通集团、烽火科技、天津天大天财、南京华新藤仓、成都中住、江苏阿尔发、中天科技、华伦集团等也参加了听证会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商务部调查机关表示将在初裁决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次听证会上各利害关系方的陈述意见,再作进一步的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世贸组织规则,将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最终裁定。
2003年5月7日,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向商务部提起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2003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发布第2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2002年)》中税则号为90011000,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在此次听证会召开之前,商务部已对相关利害关系方进行了问卷调查,并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相关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部分利害关系方先后向商务部提交了对本案的书面陈述意见;商务部还召开了本案部分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会,听取美国大使馆和部分利害关系方意见。
2004年6月16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8号公告,对本案作出初步裁决,认定原产于上述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04年6月,商务部对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和深圳特发信息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2004年6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9号公告,将本案调查期延长至2005年1月1日。
应诉方美国康宁公司代表的论述要点为非累积评估、无损害、自用消耗三个方面。累积评估是构成倾销的前提条件,所以累积评估裁定对案件结果意义重大。康宁公司认为商务部应该作出无累积评估的裁决,理由是进口光纤产品与国内光纤产品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价格差异大、销售渠道不同。康宁公司的代表还提出了无损害裁决的意见。该公司通过对搜集到的大量数据进行了分析,认为中国光纤产业并没有遭受被调查美国进口产品所造成的任何实质性损害,而是中国光纤厂商不合时宜的扩产造成了光纤产品价格的崩溃。康宁公司代表指出,绝大多数中国光纤生产商的产品都用于内部自用生产,比率达到70%以上,只有少量的产品在市场中销售形成竞争,所以美国进口光纤产品对中国国内光纤产品的影响不大。
案件申请方武汉长飞公司代表认为,美日韩等国光纤产品出口中国对中国国内生产的光纤产品造成了实质性损害,“量大价低,量小价高”的事实表明国外光纤的倾销与国内光纤产业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美日韩等国的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直接原因,长飞公司的代表引用了丰富的数据给以证明。对于康宁公司提出的累积评估问题,长飞公司认为,国内光纤产品与原产于美日韩的光纤产品从物理特性上看,原材料构成、技术性能、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具有相似性,渠道方式都是直销、代销、代理等,运输条件都是采取的空运,客户群都是国内的光缆生产商,最终用户都是国内电信运营商,二者之间具有可替代性。长飞公司的代表指出,康宁公司所引用的国内光纤产品自用量数据达70%的数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国内光纤自用量最高时期也只有1/3左右。
在本次听证会上,美国和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处也代表本国政府陈述了意见,其它有关利害企业美国OFS费特公司、北京康宁光缆公司、成都康宁光缆公司、上海光纤公司以及富通集团、烽火科技、天津天大天财、南京华新藤仓、成都中住、江苏阿尔发、中天科技、华伦集团等也参加了听证会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商务部调查机关表示将在初裁决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次听证会上各利害关系方的陈述意见,再作进一步的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世贸组织规则,将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最终裁定。
2003年5月7日,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向商务部提起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2003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发布第2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2002年)》中税则号为90011000,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
在此次听证会召开之前,商务部已对相关利害关系方进行了问卷调查,并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相关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部分利害关系方先后向商务部提交了对本案的书面陈述意见;商务部还召开了本案部分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会,听取美国大使馆和部分利害关系方意见。
2004年6月16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8号公告,对本案作出初步裁决,认定原产于上述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04年6月,商务部对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和深圳特发信息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2004年6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9号公告,将本案调查期延长至2005年1月1日。
发布时间:2004-9-16